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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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2年01月23日)
第 13 條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