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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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 102年01月23日)
第 28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