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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 107年07月13日)
第 33-2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符合申請用途、型態之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者為進口商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及進口證明影本。
(二)申請者為非進口商者,應檢附產製品來源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文件、進口證明影本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三、已完成包裝並可直接販售至消費者之產製品,應檢附外觀圖或包裝樣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物種(中名及學名)、貨品名稱、數量、用途、型態。

依第一項同意買賣、陳列、展示之產製品,其買賣交易之數量,由申請者每六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依第一項同意並於產製品外包裝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字號者,其第二次以上之買賣,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