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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 107年07月13日)
第 3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意買賣之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原同意買賣文件併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