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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 107年07月13日)
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文件:
一、因停業、歇業而致停止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
二、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原同意文件登載內容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