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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7年07月13日)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五、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六、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