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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7年07月13日)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能產生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情況緊急,應為必要處置,並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查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三、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四、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