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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 103年12月09日)
第 10 條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確保動物來源合法,並保存紀錄三年。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買賣者,應提供買方書面購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