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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 103年12月09日)
第 14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停業、復業或遷移至不同直轄市、縣(市)、許可證遺失、毀損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或遷移至不同直轄市、縣(市):廢止許可證。
二、停業:收繳許可證正本,並註明停業日期後存查。
三、復業、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於許可證之原證號前加註(復業)或(換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未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證,由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逕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