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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 103年12月09日)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派員查核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設施、繁殖或來源紀錄及管理情形,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