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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 103年12月09日)
第 20 條
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證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許可證時,應同時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