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獸醫師法   第 三 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 110年06月16日)
第 21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

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