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