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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0年06月16日)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