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領獸醫師執業執照,應檢具下列書件及執照費,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辦:
一、獸醫師執業執照申請書一份。
二、獸醫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證書正本驗閱後發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照片背面註明本人姓名。
四、參加執業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設立獸醫診療機構者,免附。
獸醫佐請領執業執照,準用前項規定。但應另附獸醫佐執業資格認定之文件。
核發執業執照時,應於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正本背面加註「已核發執業執照,○○縣(市)○年○月○日」戳記(長三公分寬二公分)。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執行獸醫師或獸醫佐業務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辦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