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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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105年11月09日)
第 32-2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六個月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等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資料保存三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將前項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