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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105年11月09日)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或販賣應記錄資料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轉讓或轉售自用原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
七、違反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標籤黏貼方式或試驗場所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廠房、作業場所、檢驗場所、儲存場所之建築、環境、設備、設施或措施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十、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十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懸掛處所、推銷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之製發、配帶出示、停業、復業或歇業之申報、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營業場所之環境、設備、藥品之儲存、運送、操作或登錄、告知義務、不良反應案例通報或販售資料提供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陳列或販賣非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動物用藥品,或無法證明其來源之動物用藥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裝動物用藥品。
十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樣品、贈品之標示、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六、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五款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之來源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