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其許可種類經營業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登記營業地址已明顯無營業事實經查證屬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聘用。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申報動物用藥品銷售相關資料。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或提供不實資料。
四、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