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經營業務種類,置有具備下列資格之專任藥品管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
一、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業務: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依第二項規定經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之人員。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業務:獸醫師(佐)。
前項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就職前,應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網站之指定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其課程內容及訓練時數如附件一。
前項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在職期間,應每二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網站之指定繼續教育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其課程內容及訓練時數如附件二。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因故無具備第一項資格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駐店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