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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 112年02月08日)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一條之申請有未提供證明文件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