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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場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家禽屠宰場 ( 88年11月19日)
第 10 條
家禽屠宰場設施:
一、繫留場:
(一)應設屋頂,建築材料應堅固,通風良好,有足夠之空間供屠前檢查,其照明光度應達一○○米燭光以上。
(二)地面及通道應為混凝土,設有適當斜度以利向外排水(與屠宰場反方向)。並設有足夠的清洗用水源龍頭及適當空間供卡車行駛和迴轉。
(三)採用籠裝繫留時裝置之巨型風扇,其空氣對流方向應避免直接吹向屠宰場。
(四)採用放養水池者,無需頂棚,應採清潔之流動水。
二、屠宰室:
(一)屠宰室應有適當操作空間。屠宰機械設備須按操作過程,依序佈置。
(二)放血時應有血液收集裝置。
(三)鴨隻(水禽)上臘處理須在固定隔間的工作室進行,且必須具有抽氣設備,其廢氣、濃煙不得擴散於屠宰場建築內之其它場所。
(四)禽毛等廢料應收集放置於專用之一般容器內或專用的收集設施。
三、雜碎處理洗滌室:
四、預冷裝置:
(一)應能使屠體中心溫度於屠後四小時內降至攝氏七度以下。
(二)使用冷卻水槽者,應有溢流設備。
五、用具及容器消毒場所:
(一)應與屠宰作業區隔離。
(二)需有洗滌及加熱消毒設備。
(三)禽籠與屠體、內臟盛裝容器之清洗消毒設施應分別設立。
六、分切包裝室: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
七、凍結設施: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八、冷藏庫、冷凍庫: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九、解凍室: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十、拆箱作業區: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