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 111年01月26日)
第 9 條
配合動物防疫政策或因應緊急重大事件、特殊緊急醫療需要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有關抽樣及查驗之規定。

前項動物用生物藥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其應檢附之資料、儲存之溫度符合儲藏條件,由檢驗機構審核其相關檢驗紀錄,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貼合格封緘後,始得放行。但必要時,得抽取其動物用生物藥品送檢驗機構檢驗或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緊急重大事件得簡化第二項查驗辦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