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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 108年01月14日)
第 35 條
本準則所定有關製造、管制及運銷之紀錄,均應至少保存至該批產品或最終產品有效期間後二年。

本準則所定之所有紀錄或其副本在保存期間,應存於適當場所,並隨時供主管機關稽查;稽查人員得影印或以其他方法複製該紀錄或其副本。

藥廠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產品品質標準之評估,並以第一項紀錄為依據,以決定產品之規格、製造或管制作業程序是否需要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