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家禽以外之鳥綱動物(以下簡稱鳥類),其輸出人或飼養者(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下列事項之一者,應事先依本辦法執行輸出產地檢疫:
一、輸出鳥類、其來源鳥群或其飼養場所為接受我國政府獸醫或動物健康管理部門監督動物健康狀況、監測或定期檢驗輸入國指定之動物疫病(以下簡稱指定疫病)。
二、輸出鳥類、其來源鳥群或其飼養場所輸出前經檢驗指定疫病。
前項第二款情形,得不適用第三條至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指定疫病未包括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疫病種類或檢驗項目者,應一併檢驗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疫病種類或檢驗項目。
第一項第一款指定疫病包括第六條第一項疫病種類及檢驗項目,且檢驗頻率或抽樣數量低於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檢驗頻率或抽樣數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