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前二條之隨機抽樣檢驗,應送請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血球凝集表面抗原分型之第五亞型及第七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以下簡稱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抗原。
前項檢驗,應依每飼養場所飼養鳥類數量或前條第三款引進之家禽及鳥類數量,抽取下列各款所定樣本數量。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視國際及國內疫情狀況,另行公告或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變更抽樣數量或前項檢驗項目:
一、飼養十隻以下者,抽取八隻。
二、飼養十一隻至二十隻者,抽取十隻。
三、飼養二十一隻至三十隻者,抽取十一隻。
四、飼養三十一隻至六十隻者,抽取十二隻。
五、飼養六十一隻至二百隻者,抽取十三隻。
六、飼養二百零一隻以上者,抽取十四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