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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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 109年03月17日)
第 9 條
登記飼養場所不得引進非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或家禽。鳥類自登記飼養場所運往輸出港、站至起運離開我國之前,亦不得與非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或家禽接觸。
申請人未依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抽樣檢驗,或其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不符前項規定者,動物防疫機關應廢止其輸出鳥類登記、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