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數(以下簡稱檢查時數),包括下列各款時間:
一、屠宰作業準則所定設施設備作業前檢查時間。
二、屠宰衛生檢查規則所定屠前檢查時間及屠後檢查時間。
三、完成廢棄屠體及內臟改質處理之時間。
四、於雜碎處理洗滌區(室)執行供食用家畜家禽消化道內容物、內臟及雜碎清洗檢查或督導供食用血液回收流程清潔衛生之時間。
五、家禽屠宰場於前四款以外時間執行家禽產品分切改包裝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時間。
前項檢查時數,以小時為計算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每一時段最低申請時數為四小時,未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同一日同一屠宰線得申請數個時段,每一時段應至少間隔二小時。間隔未達二小時者,視為前一時段,並將間隔時間合併計算為該時段之時數。<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