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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  ( 100年03月29日)
第 6 條
受委託之機關(構)依前條試驗計畫完成試驗後,應自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報告內容,並決定是否進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檢驗登記程序。

前項試驗報告,應以統計分析方法評估試驗結果,並以文字或圖表方式呈現,提供適當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