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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 四 章 家禽屠前檢查 ( 105年03月07日)
第 17 條
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