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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 一 章 總則 ( 105年03月07日)
第 3-1 條
屠宰場負責人於領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首次作業或申請復業十日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立中之屠宰場應於申請試運轉時,檢附屠宰場登記試運轉會勘及屠宰衛生檢查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