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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 一 章 總則 ( 105年03月07日)
第 3-2 條
屠宰場負責人應於每月十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將上月實際屠宰作業時間及下月預定屠宰作業時間,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屠宰場負責人變更前項規定屠宰作業時間,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四十八小時前填具屠宰作業時間變更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依屠宰場預定屠宰作業時間核實調整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