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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動物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 110年07月22日)
第 12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
一、不具備第六條所定資格要件。
二、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三、檢驗指定動物傳染病疑似檢體之檢驗方法,未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檢驗機構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設者,未依第十條規定作成紀錄、保存或通報。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查核或輔導。
六、於前條查核時,提供不實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