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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植物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 110年06月29日)
第 10 條
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使用完畢或使用期間屆滿、或違反第八條之安全管制措施且經植物檢疫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改善而屆期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應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

除供展覽用途外,輸入人、使用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辦理再輸出或銷燬並解除第八條之安全管制措施。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結果具外來入侵或有害生物風險者,不予同意前項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