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第二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者,始得依核准內容辦理輸入。
輸入許可自核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有效。
第一項核准內容之使用計畫、輸入後使用期間之隔離管制計畫與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及包裝方法等文件、資料擬變更時,輸入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核准使用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但供依法寄存用途者,最長以三十年為限。
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以五年為限。但供展覽用途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間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申請前項展延時,應檢附使用紀錄、展延使用之原因及後續安全隔離管制計畫資料。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