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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第 二 章 登記 ( 107年05月23日)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

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科學方法證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