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