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 111年09月02日)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屬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核准農藥登記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供足供檢驗之農藥樣品及其標準品,並繳納檢驗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