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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 108年10月22日)
第 15 條
農藥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一、農藥管理人員因執行業務不當,致農藥販賣業者之販賣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六條所定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偽農藥。
三、五年內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提供農藥諮詢規定,經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鍰三次以上。
四、於登錄之營業處所外執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
五、將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前項第三款次數之計算基準,自最近一次裁罰處分之日起回溯五年。

經依第一項廢止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農藥管理人員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