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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11年12月02日)
第 5 條
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施行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應於保有筆數達一千筆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應適時檢討所定計畫,必要時應予修正;修正後,應於十五日內將修正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