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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 110年06月29日)
第 12 條
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核准分讓後使用期間,再分讓予其他使用人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他使用人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之文件、資料與原使用人之同意分讓證明文件並附註原分讓許可文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再分讓,並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