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勞動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3年05月27日)
第 9 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