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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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 111年11月30日)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