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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1月30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