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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四 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 104年07月01日)
第 21 條
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