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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四 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 104年07月01日)
第 23 條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

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