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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二 章 調解 ( 110年04月28日)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