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二 章 調解
( 110年04月28日)
第 16 條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