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
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