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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三 章 仲裁 ( 110年04月28日)
第 36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