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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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四 章 裁決
( 110年04月28日)
第 41 條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